[案情介绍]
1995年11月5日,某制药厂与其所在昆明药物研究所签订了“1”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,双方约定,昆明药物研究所将其完成部分研究工作的“1”针剂与某制药厂协作完成加工任务;待成果鉴定后,昆明药物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,某制药厂则取得“生产专利权”;某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3年内支付昆明药物研究所产品利润的20%,3年期满后,“生产专利权”完全归属某制药厂,未经双方协商,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,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。1996年9月19日,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,将“1”针剂定名为“123”。随后,某制药厂按批准证书进行生产,并从1996年至1999年共支付给昆明药物研究所利润提成150万元。2000年5月12日,昆明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签订了一份“123”技术转让合同,取得技术入门费20万元。2000年10月15日,昆明药物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“123”发明专利。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“123”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,违反了与某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,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撤销昆明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,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。
被告辩称:123系昆明药物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,某制药厂有偿取得的“生产专利权”是普通生产许可权。提成期满后,某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,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。昆明药物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,且双方1995年所签合同已期满,昆明药物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某制药厂与昆明药物研究所在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“生产专利权”,应属生产专用权,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。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,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。因此,昆明药物研究所在申请×号发明专利前,将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实施的行为,违反了与某制药厂的合同约定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