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:洋浦A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A公司)。
被告:温州市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B公司)。
2000年5月30日,被告B公司由江苏C公司、温州市B实业有限公司、温州市D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,其经营范围为:房产地产开发、销售、建筑装饰工程、建筑材料、装璜材料等。被告的股东之一江苏C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,经营范围为:酱、醋系列调味品等,江苏C公司拥有“C”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,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“江苏省著名商标”,即:1998年至2000年度及2001年至2004年度。1998年4月,国内贸易部授予江苏C公司“中华老字号”称号。
2000年7月18日,被告B公司与江苏C公司签订《联合开发协议书》,约定在江苏C公司西厂区、C小区附近开发楼盘。2002年8月,被告在向温州市建设局等报建的材料上开始使用“C佳苑”标识作为工程名称,2003年9月8日,温州市建设局颁发的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》上载明工程名称为“C佳苑”,2003年9月16日,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上载明被告开发“C佳苑”A、B、C、D四坐商品房屋,坐落地点为二环西路106号(江苏C公司西厂区)。在销售“C佳苑”商品房的过程中,被告在售楼广告、网上宣传、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、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“C佳苑”文字标识。上述使用均注明了开发商为被告B公司,被告使用江苏C公司的“C”商标及字号经过其许可。
2004年2月21日,A公司在商标局获得“C”、“C地产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。其中“C”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、室内装璜等,“C地产”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、不动产管理等。上述两类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。2004年5月21日,原告在商标局又获得“C”第42类工程等、第43类住所等(注册证号为3319913)注册商标专用权,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。2004年5月,原告将其拥有的上述“C”、“C地产”四类注册商标协议许可北京C公司独占使用,2004年底,《使用许可合同》经商标局备案,许可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。双方约定北京C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340万元。原告的注册商标尚未在温州市及周边地区使用。
2005年初,北京C公司书面通知原告,在温州市发现被告开发的以“C佳苑”标识命名的楼盘(商品房)正在销售,因此按约拒付原告2004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340万元。原告发现被告在开发房产的工程报建材料、房产档案资料、销售合同书、书面宣传彩图等处均以“C佳苑”作为楼盘标识,并进行使用、销售、出租,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“C”、“C地产”商标的专用权,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:1、被告停止侵犯原告“C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;2、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;3、被告清除并销毁位于温州市二环西路106号(人民广场西侧)“C”商标标识,并到温州市房管局变更C佳苑中“C”商标名称;4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。
B公司辩称:A公司“C”、“C地产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与B公司所从事的“C佳苑”房产开发、销售没有联系;“C”、“C地产”注册商标与“C佳苑”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;B公司使用“C佳苑”是为了指明楼盘的具体地理位置,且使用在先,系正当使用;温州的消费者对“C”、“C地产”注册商标并不知晓,B公司使用“C佳苑”标识不会使用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。因此,B公司使用“C佳苑”标识不构成对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。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。